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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被告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

人 劉黃玉枝(兼法定清算人劉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上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2日經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惟其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劉鴻輝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劉鴻輝彬已於102年2月5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自應由劉鴻輝之繼承人即劉黃玉枝繼承該清算人事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由經濟部以106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伊向法院查詢上塋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惟原法定代理人劉鴻輝業於102年2月5日死亡,經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劉鴻輝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查劉鴻輝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訴外人劉吉財已歿,應由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黃玉枝繼承。本件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祥豪味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經伊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而無效果。而劉黃玉枝為上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劉黃玉枝則以:伊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道被繼承人劉鴻輝生前有開設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劉黃玉枝對於其為劉鴻輝之繼承人,及其未辦理拋棄繼承,暨劉鴻輝生前有開設上塋公司,並系爭支票為真正等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黃玉枝抗辯:伊不知須去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知劉鴻輝生前有開設上塋公司等詞,尚不足遽為對抗本件原告請求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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