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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陳許良子
原告
鍾梅如
原告
鍾雅芳
原告
陳建志
原告
陳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110年6月1日起算租金,被告需於110年4月12日給付第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押金44萬元,並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22萬元,第二年每月2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0年7月起未給付完整租金,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僅分別於110年9月16日給付11萬元、110年10月14日給付11萬元、110年11月22日給付7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10年12月29日止,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132萬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租金29萬元,押租金44萬元,被告尚有59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0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月4日終止。又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之違約金,乃依租賃、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原因造成經營困難,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交還房屋,否則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之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日為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第一年租金1倍計算即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因而依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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