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君睿、葉子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原告之父陳實德,被告避閃不及,機車左側車頭撞擊行人陳實德,雙方均跌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自首上情,並由警將陳實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經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8,284元,又被害人 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原告遭喪父之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3,348,2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2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甲證4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明細表中,單據編號6、7之轉診救護車費及轉診救護車陪車護士費用分別為2,100元及1,200元,被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請鈞院斟酌有無必要性,至於原告所列其餘項目,被告均不爭執。 ㈡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觀之,案發時訴外人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告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告為重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車輛所承保之汽車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0 ,468元,已分別給付與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 、陳彥慧,剩餘505,117元為原告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原 告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告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3,562元,現僅能倚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0,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告已與陳實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原告所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祈請鈞院審酌上情依職權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實德死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為被害人陳實德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48,28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348,2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 憑證1紙、仁光救護車租費統一發票1紙、佛苑會館統一發票2紙、順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2紙、明座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支出明細表各1紙、封釘儀式暨入塔誦經法會無收據費用明細1紙、NET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三花生活館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喜悅乾洗明鈿單據1紙、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墓誌刻名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單據原本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陳實德前述醫療費用、殯 葬費及生活上需要費用等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前述費用除下列②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 原告前述主張,已屬有據。 ②雖被告認原告所支出之轉診救護車費2,100元及轉診救護車陪 車護理師費用1,200元等並無必要云云。然被告因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陳實德,經警到場處理後,先將被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院至臺大醫院開刀治療乙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馬偕醫院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查,可認被害人於事故後確因傷勢嚴重需由馬偕醫院緊急轉院至臺大醫院為後續開刀治療,原告於被害人轉院過程中由原告支付救護車及隨車護理師費用,以期被害人能獲得即時、妥適照護,原告所支出前述費用,即有必要,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被害人陳實德之子,被害人陳實德因系爭事故驟然逝世,原告遭喪父之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害人陳實德住加護病房期間,均由原告24小時不眠不休地在旁看顧,精神與身體同時受到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55年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從事勞力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41年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0萬元為允 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8 48,284元(即348,284+1,500,000=1,848,284),核屬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事故原因後,鑑定意見認:「一、陳實德(A行人,即本件被害人):紅燈進入道路且站立道路 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二、葉子香(即本件被告)騎乘J6E-28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被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另本 院斟酌前述刑事案件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認被害人於系爭事故前曾於行人號誌為紅燈,違反該行人號誌走入屬道路範圍內之機車待轉區欲穿越延平北路行走,可認被害人陳實德前述行為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通過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路口之延平北路南往北車道停止線後約2秒,在被害人所站立之機車待 轉區內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間被告機車煞車燈曾亮起,可認被告於事故前車速應非快且曾試圖煞車避免碰撞,然被告於事故前與被害人站立位置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其行車視線,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仍發生系爭事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三分之一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2,189(1,848,284×2/3=1,232,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32,1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㈣至於原告雖稱本件應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然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可就被害人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