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
- 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暐勝 陳力揚 陳瑩蓁 盧金玉 陳正賢 吳陳寶月 于台成 于淑聿 于凱韻 陳秀雲 陳美美 陳美滿 陳清傳 陳呂龍 陳彩色 陳雪香 陳麗梅 陳志銘 陳雅婷 陳雅芬 陳新宏 陳淑貞 陳淑玉 陳俊雄 陳建昌 陳佩鈴 陳碧慧 陳瑞玲 林秀鳳 陳彥名 陳國平 陳淑玲 陳長發 陳建昕 陳阿仁 陳阿清 陳添喜 林家和 林家富 林陳米華 林清蘭 林清蕙 林清絨 林秋燕 林吳阿美 林世芳 林世忠 林忠泓 林淑玲 林淑貞 陳玉美 林欣誼 林欣佩 林冠如 陳進雄 陳進福 陳進德 陳進松 陳進諒 陳清山 陳珍輝 陳玉樣 陳玉慍 陳玉敏 陳玉玲 陳林好 王林月裡 李日成 李志成 李素玲 葉秋 李志勇 李素華 李美華 李欣穎 被 告 陳念慈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穎 被 告 陳嘉祥 陳李綉鑾 鄒李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阿清、陳添喜、林家和、林家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進諒、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阿清、陳添喜、林家和、林家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進諒、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應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阿清、陳添喜、林家和、林家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進諒、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陳淑貞、陳淑玉、陳俊雄、陳建昌、陳佩鈴、陳碧慧、陳瑞玲、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添喜、林家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王林月裡、李日成、李志成、李素玲、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陳李綉鑾、鄒李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劉美華原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告劉美華於民國104年7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6300/246333)予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久鼎公司),原告劉美華自己尚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33/246333)。系爭土地於多年前即遭被繼 承人陳𡍼水之後代繼承人設置「故考陳公土水墓」之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占 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 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陳淑貞、陳淑玉、陳俊雄、陳建昌、陳佩鈴、陳碧慧、陳瑞玲、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阿清、陳添喜、林家和、林家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進諒、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王林月裡、李日成、李志成、李素玲、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陳李綉鑾、鄒李清秀(下稱被告陳暐勝等79人)均為陳𡍼水之繼承人,系爭墳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屢經請求被告陳暐勝等79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不獲置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關渡區,環境優美,交通便利,旁有大專院校為鄰,故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80%=880),於107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 式:公告地價1000×80%=800),於109、110、111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80%=88 0)。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請求被告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97元、865元。又 因被告陳暐勝等79人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前,渠等不當得利之行為狀態亦為存續,故另請求被告陳暐勝等79人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元、72元。 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陳暐勝等7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暐勝等7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鼎公司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久鼎公司3元。(三)被告應陳暐勝等7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華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美華72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平、陳阿清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被告陳國平答辯略以:系爭墳墓墓主是陳𡍼水(即陳土水)是陳萬興的二哥,是陳萬興去興建該 墓,陳萬興是其曾祖父,從日本時代就是其祖父陳添益在管理,陳添益過世後,現在墓是其管理的,所以這個墓應該是陳萬興的繼承人一起管理,跟其他的被告都不相關,他們都不知道,也不是他們興建的。其沒有不同意遷移,但其要求原告要補償後就願意返還土地,對於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被告陳阿清則答辯略以:確實如被告陳國平所述,只要是陳萬興的繼承人都是管理人,只是主要是其與被告陳國平在管理,其要求原告要補償後就願意返還土地,其要求原告要補償後就願意返還土地,對於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被告陳淑貞、陳淑玉則到庭陳稱:系爭墳墓與其等無關,其等已經拋棄繼承。而被告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應該也有拋棄繼承等語;被告陳進諒則到庭陳稱:其不是陳萬興的繼承人,關於系爭墳墓其都不知道也不瞭解;被告鄒李清秀則以:其與陳萬興也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林家富則到庭陳稱:關於系爭墳墓其並不瞭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4.9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偕同兩造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墳墓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前揭主張,仍為被告陳國平、陳阿清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4.9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墳墓為一地上物,其所有權本應歸屬出資興建者,然出資者為誰,已無從考據,被告亦未提出資料供參,衡諸該地上物為祖先墳墓,依社會常情其出資者多為後代子孫,而被告為墓主之後代子孫,有卷附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可參,衡情應為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共有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暐勝等79人其中被告陳淑貞、 陳淑玉、陳俊雄、陳建昌、陳佩鈴、陳碧慧、陳瑞玲、 王林月裡、李日成、李志成、李素玲、陳李綉鑾、鄒李清秀(下稱被告陳淑貞13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卷附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淑貞13人業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陳淑貞13人並未繼承陳𡍼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13 人為陳𡍼水之繼承人,於陳𡍼水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請求被告陳淑貞1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80%=880),於107至108年間為每平 方公尺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00×80%=800),於109、 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1100×80%=880),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可憑 。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較為允當,是 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自起訴日111年3月23日前5年之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38元(計算式:880元×4.98平方公尺×7%×283/365 日=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為558元(計算式:800元×4.98平方公尺×7%×2=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614元(計算式:880元×4.98平方公尺×7%×2=6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為69 元(計算式:880元×4.98平方公尺×7%×82/365日=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自106年3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1年3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9元(計算 式:228+558+614+69=1,479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26元(計算式:880元×4.98平方公尺×7%×1/12=26元) ,復依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原告久鼎公司之權利範圍為246333分之46300,得向被告 請求278元(計算式:1,479元×46300/246333=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5元(計算式 :26×46300/246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美華之權利範圍為246333之200033,得向被告請求1,201元(計 算式:1,479×200033/246333=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21元(計算式:26×200033/24633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久鼎公司、劉美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陳暐勝等79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陳淑貞13人業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陳淑貞13人並未繼承陳𡍼水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貞13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墳墓出資者為誰,已無從考據,亦無從認定各自出資額與比例,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被告均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為一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暐勝等79人應連帶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暐勝、陳力揚、陳瑩蓁、盧金玉、陳正賢、吳陳寶月、于台成、于淑聿、于凱韻、陳秀雲、陳美美、陳美滿、陳清傳、陳呂龍、陳彩色、陳雪香、陳麗梅、陳志銘、陳雅婷、陳雅芬、陳新宏、林秀鳳、陳彥名、陳國平、陳淑玲、陳長發、陳建昕、陳阿仁、陳阿清、陳添喜、林家和、林家富、林陳米華、林清蘭、林清蕙、林清絨、林秋燕、林吳阿美、林世芳、林世忠、林忠泓、林淑玲、林淑貞、陳玉美、林欣誼、林欣佩、林冠如、陳進雄、陳進福、陳進德、陳進松、陳進諒、陳清山、陳珍輝、陳玉樣、陳玉慍、陳玉敏、陳玉玲、陳林好、葉秋、李志勇、李素華、李美華、李欣穎、陳念慈、陳嘉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範圍內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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