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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吳文生
原告
吳承穎
原告
吳鋇鍶
原告
吳宥褕
原告
吳姿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告
游祥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告
陳能輝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能輝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購物,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能輝竟疏未注意,仍將C車停放在民族西路296 號前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隨即下車購物。嗣路人即被害人蔡金拔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A車停放位置前與61號停車格間步出,欲穿越民族西路至對向時,適被告游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延平北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西路,右轉進入民族西路,視線遭被告陳能輝前開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C車阻擋,未能即時注意蔡金拔動向而撞擊蔡金拔,致蔡金拔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7 月8 日15時1 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身亡。原告吳文生為蔡金拔之配偶,而原告吳承穎、吳鋇鍶、吳宥褕、吳姿嬅均為蔡金拔之子女,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5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吳鋇鍶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8元、戶政費用150元、殯喪管理處場地及服務費用22,525元、治喪費用579,490元及骨灰甕位管理等相關費用584,900元,共1,190,99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鋇鍶1,19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穎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鋇鍶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宥褕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姿嬅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能輝、游祥志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能輝答辯略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可知,伊與蔡金拔就本件交通事故事均有過失,且認定蔡金拔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爰主張過失相抵。又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485元不爭執,至原告所提維康醫療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43元,無法知悉究係何等項目之支出,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金額確屬必要,倘原告無法說明該支出項目及其必要性,則應予剔除。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相關費用部分,就其中殯喪管理處場地及服務費用22,525元、戶政費用150元、支付臺北地藏禪寺4,00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費9,000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場地費4,000元、祭品費2,000元、花籃費3,100元、鼎峰會館場地費6,000元、支付龍巖公司治喪費用545,425元及骨灰甕位管理等相關費用584,900元等相關費用不爭執,至原告提出由微風南京開立之發票金額2,750元,該發票未記載用途,難認與殯葬費有關,應予以剔除。另原告提出之蘭芳南洋小館餐費2,365元、龍巖公司開立之冰咖啡140元及計程車費710元,則屬弔唁者或家屬自己之花費,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此外,原告5人分別請求伊各賠償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告游祥志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有如起訴狀上記載之支出無意見,但依鑑定報告、不起訴處分書伊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訴請伊與被告陳能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祥志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游祥志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有過失,致碰撞蔡金拔而肇事,故被告游祥志應與被告陳能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5人告訴被告游祥志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認任何人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均無法防免發生碰撞,並據以被告游祥志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而本件肇責歸屬經刑事偵查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游祥志騎乘830-KSS 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無肇事因素);二、蔡金拔行人(B 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三、陳能輝駕駛TAR-665 號營小客車(C 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肇事次因)」,復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亦認:「一、蔡金拔(B 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二、陳能輝駕駛TAR-665 號營小客車(C 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肇事次因);

三、游祥志騎乘830-KSS 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無肇事因素)」。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本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責歸屬進行鑑定亦認:「1、行人蔡金拔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逕由路肩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2、陳能輝臨時停小客車於路口內,阻擋機車及行人視線,為肇事次因。3、游祥志騎乘(830-KSS)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4-5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游祥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騎乘C車係猝不及防、反應不及而無過失,並無肇事因素。則本件自無由令被告游祥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游祥志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與被告陳能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能輝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輝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有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致被告游祥志騎乘A車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民族西路時,視線遭C車阻擋,猝不及防、反應不及而碰撞蔡金拔,嗣蔡金拔因傷重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戶政費用電子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算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繳款證明聯、申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陳能輝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其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能輝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陳能輝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陳能輝對此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陳能輝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蔡金拔因傷重而死亡,而原告5人分別為蔡金拔之配偶或子女,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能輝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鋇鍶主張其因被告陳能輝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蔡金拔之醫療相關費用共3,9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陳能輝雖抗辯原告所提維康醫療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43元,無法知悉係何等項目支出,無從認定該等金額確屬必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該消費金額443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購買日期及時間為108年7月7日23時33分,購買地點為維康藥局臺北馬偕醫院門市等資訊合理推斷,該等購買醫療輔助用品之支出,應係蔡金拔於本件交通事故遭碰撞受傷後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時,為治療傷勢確有購買該等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該等費用核屬蔡金拔因被告陳能輝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陳能輝抗辯該因無法知悉該等費用係何項目之支出,故無從認定該443元金額之支出確屬必要云云,要無足採。爰認原告吳鋇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戶政費用、殯喪管理處場地及服務費用及骨灰甕位管理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吳鋇鍶主張其因被告陳能輝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為辦理蔡金拔後事,因而受有支出戶政費用150元、殯喪管理處場地及服務費用22,525元及骨灰甕位管理等相關費用584,9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戶政費用電子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算單、繳款證明聯、申請單等件在卷可憑,且有龍巖公司111年4月20日龍(111)總字第0268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180-202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吳鋇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吳鋇鍶主張其因被告陳能輝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為辦理蔡金拔後事,因而受有支出治喪費用579,490元等情,被告陳能輝對於原告吳鋇鍶確有支出臺北地藏禪寺4,00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9,000元、龍巖公司場地費4,000元、祭品費2,000元、花籃費3,100元、鼎峰會館場地費6,000元及支付龍巖公司治喪費用545,425元等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225頁),惟否認至原告吳鋇鍶請求之治喪費用其中微風南京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750元、蘭芳南洋小館餐費2,365元、龍巖公司開立之冰咖啡140元及計程車費710元屬必要之治喪費用等語。經查,觀諸原告吳鋇鍶提出微風南京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750元及簽帳單、蘭芳南洋小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費2,365元、龍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40元(明細:冰咖啡)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共710元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0、52、54、58頁),僅能證明原告吳鋇鍶曾支出該等費用,尚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辦理蔡金拔後事有關,自難認上開費用屬必要之治喪費用,自應予以剔除。爰認原告吳鋇鍶得請求之治喪費用應於被告陳能輝不爭執之573,525元(計算式:臺北地藏禪寺4,00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9,000元+龍巖公司場地費4,000元+祭品費2,000元+花籃費3,100元+鼎峰會館場地費6,000元+支付龍巖公司治喪費用545,425元=573,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文生為蔡金拔之配偶,而原告吳承穎、吳鋇鍶、吳宥褕、吳姿嬅均為蔡金拔之子女,而蔡金拔卻因被告陳能輝前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69歲,其生前本得與原告5人共享天倫之樂,而原告5人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及被告陳能輝侵害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請求被告陳能輝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責歸屬經刑事偵查中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蔡金拔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是肇事主因,被告陳能輝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停車是肇事次因;復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責歸屬進行鑑定亦認蔡金拔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逕由路肩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能輝臨時停小客車於路口內,阻擋機車及行人視線,為肇事次因。從而,堪認蔡金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甚明,應自負肇事原因70%之責任,而被告陳能輝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綜上,本件被告總共應賠償原告5人之總金額為1,555,508元【計算式:{3,928元(醫療相關費用)+150元(戶政費用)+22,525元(殯喪管理處場地及服務費用)+584,900元(骨灰甕位管理等相關費用)+573,525元(治喪相關費用)+800,000元×5(精神慰撫金)}×30%=1,555,508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自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領蔡金拔強制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各40萬元,即原告5人共受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8、225頁),依上規定,上開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視為被告陳能輝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被告已不負賠償責任,即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陳能輝請求賠償(計算式:1,555,508-2,000,000=-444,492)。原告5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4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共同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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