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世輝、鄭敏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莊世輝 被 告 鄭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 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崁頂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崁頂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崁頂五路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新市二路1段,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原告右側身體,並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手肘與小指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且原告 因本件事故請工傷假3天,後遭資遣,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 ,又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不時會驚醒、驚嚇和生活不安全感,併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之請求,除醫療費用外,就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被告亦僅負擔3日為限,原告遭資遣更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以下審酌金額: 1.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40萬350元,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各請求項目合計金額僅有25萬350元,就超出之15 萬元,原告書狀內並未說明其請求之內容及依據,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實無從知悉此15萬元之內容究竟為何,僅能將此部分予以駁回。 2.醫療費用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 付醫療費用350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宜休養3天,原告亦自陳有 請公傷假3天,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惟按原告所提出存摺影 本,顯示其109年10月至110年1月自所任職之雨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均為6萬2052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 可查,對照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12月9日,可知原告所請公傷假並未致其遭扣除薪水,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原告就請假3天部分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遭資 遣,受有15萬元工作損失,然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遭資遣,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2月9日甚遠,且原告又無任何舉證難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50元(計算式:40,000+350=40,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