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陳長助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心韻律師
- 被告
-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志忠
- 被告
- 施錫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錫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六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志忠、施錫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錫樑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賴志忠、施錫樑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賴志忠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所簽發,被告施錫樑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並持有被告賴志忠所簽發,被告施錫樑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麗麒公司、施錫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3萬1,857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志忠、施錫樑應連帶給付原告8,134萬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錫樑則以:因那時工地在板橋民生路蓋20樓大樓,伊想蓋起來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才背書,後來票據到期有更換或延票,每次都由伊背書,因是朋友,所以才背書,伊只有賺一些介紹費,沒有賺利息,現在跳票要伊負全部責任沒有道理。所有票據有伊簽名的部分都承認,但如附表一編號4、5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參原證四、五、九)之施錫樑印文沒有印象,該印章雖為伊所有但不是伊蓋的,伊有問同居人,同居人表示係遭被告賴志忠欺騙說已經跟伊講好了,所以蓋了該印章。再者,原告有向被告賴志忠買房子,買賣價金用於抵票據原因關係借款,所以票據權利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麗麒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施錫樑為背書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賴志忠為發票人、被告施錫樑為背書人之支票,有卷附之與票據正本相符之影本及退票理由書可稽。就此,背書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4、5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印章,為被告施錫樑主張遭他人盜蓋而否認背書真正外,其餘支票之背書人簽名,均為被告施錫樑所自認,可信為真,至發票部分,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就原告主張之聲明,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5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被告施錫樑印文部分,被告施錫樑主張為伊同居人所盜蓋乙節,業經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你那個印章是你第三個太太蓋的,也是你的印章」等語,顯見上開支票印文確非被告施錫樑所親蓋,就此,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授權代蓋之情事,就此被告施錫樑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其餘發票與背書之簽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部分請求被告麗麒公司、施錫樑連帶負票據責任;如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請求被告賴志忠、施錫樑連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告則僅得請求被告麗麒公司負票據責任,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賴志忠負票據責任,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施錫樑抗辯原告有向被告賴志忠買房子,用於抵票據原因關係借款,所以票據權利應已消滅云云,然觀諸被告施錫樑所提出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房屋訂購預約單上所載訂購日期均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簽發之前,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日期則均在107年間,亦均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簽發之前,與本案支票關係如何、如何抵債,被告施錫樑未能詳述其實,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難以憑採,且衡情如確以支票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債務,何以票據正本未經發票人取回猶為原告所持有,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施錫樑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麗麒公司、施錫樑應連帶給付2,541萬4,357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志忠、施錫樑應連帶給付8,116萬7,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麗麒公司應給付1,981萬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志忠應給付17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9萬6,66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萬0,196元由被告麗麒公司、施錫樑連帶負擔;70萬3,250元由被告賴志忠、施錫樑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麗麒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賴志忠負擔百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250萬元 110.11.11 110.11.11 DTA0000000 2 230萬元 110.11.14 110.11.15 DB0000000 3 321萬元 110.11.21 110.11.22 DB0000000 4 481萬7,500元 110.11.24 110.11.24 DTA0000000 背書蓋章 5 1500萬元 110.12.1 110.12.1 AB0000000 背書蓋章 6 121萬4,257元 110.12.30 110.12.30 AC0000000 7 800萬元 111.2.8 111.2.8 AC0000000 8 819萬0,100元 111.2.8 111.2.8 AC0000000 合計 4523萬1,857元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7萬5,000元 110.10.30 110.11.1 AB0000000 背書蓋章 2 350萬元 110.11.25 110.11.25 DTA0000000 3 350萬元 110.11.25 110.11.25 AB0000000 4 1326萬元 111.1.9 111.1.10 DTA0000000 5 358萬7,000元 111.1.25 111.1.25 DTA0000000 6 500萬元 111.1.26 111.1.26 DTA0000000 7 932萬元 111.1.26 111.1.26 DTA0000000 8 1500萬元 111.1.26 111.1.26 DTA0000000 9 600萬元 111.1.28 111.1.28 DTA0000000 10 1300萬元 111.1.30 111.2.7 DTA0000000 11 900萬元 111.1.31 111.2.7 DTA0000000 合計 813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