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定恒、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吳仁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彭定恒 被 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 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 訴訟代理人 胡惠閔 李佳蕙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湯屋參觀並拍照,由於現場與某一位客人產生爭執,爭執過後,原告為保護家中未成年孩童,故離開現場,惟被告未保護客人隱私,讓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客人前往被告有監視設備之處所查看錄影畫面並偷攝,原告事後從ETtoday新聞雲、YAH00 新聞、TVBS新聞網、聯合新聞網、鏡週刊、三立新聞網及抱怨公社平台得知翻攝畫面,諸多記者報導內容以翻攝畫面斷章取義,寫出新聞報導內容提供大眾閱覽,無論是翻攝畫面與內容均影響原告人格權,故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4樓櫃台服務人員通知有房客於女湯屋前發生糾紛,肇因於原告於4樓女湯屋前拍照,恰好拍攝到行經之女房客,因該處屬大眾裸湯,因此女房客質疑原告有偷拍行為,而發生爭執,女房客隨後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隨即到場釐清爭議,因當時原告與女房容已發生爭執並可能衍生訴訟,員警遂要求被告提供監視器攝錄畫面予警方,被告為協助釐清爭議原因,故配合警方辦理,除此之外,被告自始至終未再提供監視器攝錄畫面予任何第三人。當時係因員警建議被告可提供女房客一同查看監視畫面,降低女房客之疑慮,被告因此同意女房客偕同員警查看畫面,惟當時被告並未允許女房客翻攝畫面,事後也未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予女房客或第三人。另原告指記者報導內容以翻攝畫面斷章取義,影響其人格權,惟該翻攝畫面並非被告提供,且報導內容亦為媒體記者所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讓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客人前往被告有監視設備之處所查看錄影畫面並偷攝,以致新聞媒體取得翻攝畫面後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新聞媒體所取得之錄影畫面係被告所提供。況且,被告提供錄影畫面予警方,或供警方與女房客查看,乃係因女房客報案後,警方為釐清本案爭議及保全證據而為,亦難認此舉係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內容,新聞所所公開之翻攝畫面內容為被告飯店湯屋外之公共通行區域,亦非隱私領域。至若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誠與被告無涉。就此,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