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湘議、李雅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鄭湘議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熱食部於民國107年間對外招標,而由第三人杏鑫商行 即張曉齡(下稱杏鑫商行)得標,被告欲南湖高中經營熱食部攤位,故委託原告為中間人,向杏鑫商行洽談承租攤位事宜,被告並在原告建議下同意負擔南湖高中熱食部之裝修費用,然因被告委由原告代墊裝修費,原告因而代墊水電工程費用11萬7600元及抽油煙機費用14萬元(合計25萬7,600元 ),另因被告積欠原告金錢之故,被告亦同意贊助南湖高中便當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便當費用屬被告對於南湖高中之贈與,但被告亦委由原告代墊,原告亦因而代墊20萬元予南湖高中,此部分有兩造對話譯文可證,上述代墊款合計45萬7,600元,扣除被告委由南湖高中將原應給付被告 之6萬900元轉付原告清償後,剩餘之39萬6,700元,原告係 簽發面額均為9萬9,175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 付原告上述代墊款,然系爭支票僅有2紙兌現,尚餘附表所 示2紙支票未兌現,故被告尚有19萬8,350元之代墊款尚未給付原告,乃以代墊款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8,3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3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幫杏鑫商行代墊裝潢費用,由被告跟杏鑫商行各付一半,但是當時過年前廠商請款,因被告款項尚未進來,被告便請原告先墊付南湖高中熱食部水電工程11萬7,600元及抽油煙機14萬元,但20萬元便 當錢部分,是原告自己答應南湖高中,被告並沒有同意代墊,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也不曾提出代墊單據,所有的金額及用途都是原告自己說的,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已墊付20萬元便當錢之事實予以爭執,因原告要求被告要開20萬元押金在杏鑫商行當保證金,扣除被告已請南湖高中匯款之6萬900元後,再加計前述原告墊付之水電工程及抽油煙機25萬7,600元,被告因此才會簽發面額合計39萬6,700元之系爭支票,但是當時原告已答應押金部分的票不會去兌現,並說除非有幫被告找到其他學校的場地,原告才會去兌現20萬元,當作找其他學校場地的佣金,並讓原告可以用這筆錢去支付贊助的便當錢,因被告已清償6萬900元,系爭支票中之2張又已兌現,加起來已經超過前述代墊款25萬7,600元,被告不需要再償還任何代墊款,系爭支票也沒有書寫抬頭,原告之前就代表杏鑫商行對被告就系爭支票提出給付票款的訴訟,一開始說票是杏鑫商行的,但開庭卻又跟法官說是他自己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欲在南湖高中經營熱食部攤位,洽談過程中,被告有委由原告代墊南湖高中熱食部水電工程及抽油煙機費用25萬7,600元,被告亦將南湖高中原應給付被告之6萬900元轉付原 告,又簽發面額均為9萬9,175元之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 予原告,然其中僅有兌現2紙支票,剩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相關付款存摺影本、工程款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122-1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委由原告代墊南湖高中熱食部水電工程及抽油煙機費用25萬7,600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原告主張①被告曾同意贈與 南湖高中便當費用20萬元,並委由原告代墊、②原告亦已依兩造成立之代墊款契約代墊20萬元予南湖高中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1.依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原告108 年8月21日曾稱:…我倒你什麼帳?這20萬當初你說我幫你承 擔當初你贊助南湖的便當盒…我也只是想好好做生意才幫你擔20萬,我不懂這20萬我為什麼要擔…還要求我多支付杏鑫4 0萬裝潢南湖的裝潢費跟給你20萬南湖贊助便當錢…現場所有 修繕房租贊助都是我支付我不懂我侵占你什麼詐欺你什麼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可 知被告確曾應原告要求同意支付南湖高中之便當費用20萬元。再佐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4張,其面額合計為39萬6,700元(計算式:99,175×4=396,700),恰恰等於前述水電工程、抽油煙機費用25萬7,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6萬900元後,再加計20萬元之餘額(計算式:257,600+140,000-60,900+200,000=396,700),則以上開事證兩相對照,可 證被告原承諾之20萬元便當費用,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原告代墊款之工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2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求被告要開20萬元押金在杏鑫商行當保證金,待原告幫被告找到其他場地,才會去兌現20萬元,當作找場地的佣金云云,然前述水電工程及抽油煙機費用既係原告代墊,倘如被告所辯,其應將水電工程、抽油煙機費用與押金分別簽發予原告及杏鑫商行,以用於不同用途,然被告卻將上述款項合併簽發於4張支票中,顯 見兩造約定系爭支票之支付對象均為原告,而與杏鑫商行無涉,倘被告所辯為真實,將來原告若未替被告覓得場地,原告豈不是要兌現系爭支票中之3紙後,再退還被告3萬9,925 元而疊床架屋(計算式:99,175×3-257,600=39,925)?是 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態樣,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其辯解難認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固有明文;然而,主張有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者,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其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前述20萬元便當錢部分,原告於本院稱係被告單方面贈與南湖高中,而委由原告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兩造應構成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現原告欲據此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墊付款項行為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原告係稱:相關單據均已丟棄,但系爭支票及原告陳報之對話譯文得以證明云云,然系爭支票之存在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給付20萬元便當費用之承諾,被告極有可能僅係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將來原告完成墊付後之給付工具,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業已確實完成墊付,至於原告所稱對話譯文中,被告雖稱「所以我只要拿20萬還給你,我只要去借20萬出來就夠了是不是」、「所以我說你的那20萬我分期還給你,我這邊有賺錢我分期還給你」,原告則回應「對!你分期我就覺得可以,你欠我的20萬還給我其他的分期還給我」,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該等對話均未提及贊助、贈與、便當費、南湖高中等詞語,再佐以被告過去確另曾向原告借貸20萬元,嗣後被告亦已匯款20萬元予原告,有兩造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則前述譯文中所稱20萬元究竟所指為何,亦無法判斷,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20萬元便當費用之墊付。 4.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證明上情,而被告於本院則否 認就便當費用有代墊款契約存在,顯係欲終止該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從再據此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既僅能請求被告支付水電工程及抽油煙機費用25萬7,600 元之墊付款,然被告已委由南湖高中給付被告之6萬900元,又將系爭支票中之2紙合計面額19萬8,350元(計算式:99,175×2=198,350),就前述墊付款業已支付原告25萬9,250元 (計算式:198,350+60,900=259,250),已超過前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墊付款數額,自無從再要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給付墊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8,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被告 空白 108.6.20 99,175元 DA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被告 空白 108.5.20 99,175元 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