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豪 涂明智 被 告 森鉉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森鉉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鉉創意 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以被告卓子寒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約定自108年6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41%計算(目前為2.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森鉉創意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0月23日即未再 繳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72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卓子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