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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明達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闊
楊詠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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