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金蓮、魏克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金蓮 被 告 魏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公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王金蓮即原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竟疏未注意,占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同向第2車道由 訴外人林仕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亦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直接在第2 車道往忠誠路1段右轉彎,被告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乘客王 金蓮即本件原告當場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胸第8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68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2,6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3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但據了解原告有向另一名加害人拿了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9年度湖交簡字 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後,經被告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62,6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胸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6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銷售明細表、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客戶受訂單、博政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暨掛號收據單、林園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收據暨統一發票、林皮膚科診所收據、柏雅大藥局統一發票、曼都髮型美容估價單、天美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忠誠醫事檢驗所收據、一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誠藥妝店統一發票、全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海聯合藥房統一發票、郭中醫診所掛號費單據、泰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惟原告請求多筆營養品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確需購買該營養品始可復原,經核非屬必需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多筆未列購買名稱之物品、停車費、護腰及健康按摩襪、曼都髮型美容洗髮潤絲及上捲子、忠誠醫事檢驗所等費用,原告因無法證明上述費用係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0月27日及110年4月6日開立之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相距1至2年,難認上開醫療費用明細之金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於6,5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胸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 頭皮撕裂傷等情,且原告為40年出生,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59年出生,國中畢業,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26,536元(即6,536+20,000=26,536),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536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