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詠興工程有限公司、廖德維、法華玄妙有限公司、周華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 告 詠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維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 訴訟代理人 李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職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公司工務人員蘇釋莫明接洽,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海軍供應科外牆抹牆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原告施作,經兩造磋商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負責接洽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另約定於24個工作天(需扣除下雨天)前需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800元 。 ㈡兩造以口頭或通訊軟體針對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之內容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將現場施工照片圖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蘇釋莫明確認,該人員並表示:「如果沒有必須改善缺失,最晚10/31支付,感恩」,然截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是迄今,被告均未曾向原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給付完全之情,可認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應無所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報酬520,800元,被告已給付35 萬元,尚有170,800元報酬應給付予原告,然被告未遵期且 未給付完全。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收到之報價單為336,000元,與原告提供 之報價單520,800元並不相符,其中單價相差甚大,且未獲 雙方用印,況被告已支付原告35萬元,如以被告所持有之報價單,被告已付款完成,且原告表示已於110年10月15日開 立統一發票,被告均未收到,另被告有告知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後才能進入請款程序,被告從未收訖任何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致使被告該筆款項無法核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原告現已完成系爭工程,另被告前已支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尾款170,800元予原告,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總價為何?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為520,800元乙情,業已提出 總價為520,800元之工程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人員蘇釋莫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人員於前述對話中,已多次提及系爭工程總價為520,800元,原告 已請領350,000元,尚有未結金額為170,800元等訊息,然被告人員對於原告於LINE所為之訊息均未予以反駁或提出疑問,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為520,800元,即有憑據。 ㈢再者,不論依原告所提出總價520,800元之工程報價單,或被 告所提出總價為336,000元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知此2張工程報價單之付款辦法均已載明被告於原告完工前保留百分之30之工程款,並於完工點交後7日內結 清等語,倘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合意為336,000元乙情 屬實,則被告何需於原告尚未完工之際,即給付超過336,000元之3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此即與前述付款條件即有未合 ,況被告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前業已給付之35萬元,恰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總價520,800元之百分之70,可徵被告於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前所給付之35萬元,實應就總價為520,800元之工程報價單先行給付百分之70之工程款。此外,被告 亦未能就系爭工程總價為336,000元乙節另提證據以證明, 是應認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520,8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70,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