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法華玄妙有限公司、周華嚮、詠興工程有限公司、廖德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詠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華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4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