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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台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彥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10 月21日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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