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致憓、張孟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吳致憓 被 告 張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57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段3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陳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陳柏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巴處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1,200元、 中醫部分8,660元、皮膚科部分1,200元,共計1萬1,060元,人工皮費用2,275元、就醫交通費用1,515元,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壓力過大,造成圓形禿,所以就前往皮膚科就診: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2週,受有工作損失6萬936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訴訟,因而請假應訴, 受有工作損失1萬218元,並支付訴訟費用3,200元;除上述 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7,5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7 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且部分工作僅係原告無法到場,其有派助理盯場,或僅係某日無法到場,其後仍有承接該工作,無法認為其受有工作損失;醫療費用部分,關於中醫部分之單據,看診時間與就診時間不同卻是連號,有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事故應不可能造成圓形禿之傷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之計程車單據與就醫時間不同,有造假之可能;另提起民事訴訟係原告為實現其權利而為之行為,故訴訟相關費用非屬於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又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本件案件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11,060元部分:其中馬偕醫院部分1,200元及仁安 堂中醫診所部分8,660元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皆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中醫部分有造假之虞云云,然僅泛稱看診時間與就診時間不同卻是連號,有偽造之可能云云,然是否連號關係原告前後次看診有無其他病患,並非有連號情形即為偽造,被告又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原告請求皮膚科就診花費1,2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支付費用之 單據,且所提出柯瑞宏皮膚專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係因頭皮圓禿就診,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皮圓禿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人工皮費用2,275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已於111年8月30日審理時經向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雖嗣後於111年9月29日改稱:原告提出人工皮,原告的男友陳柏志也有拿同份單據來告我,所以我認為人工貼皮都是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欲撤銷 其自認,但是原告就此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說明,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陳柏志於另案亦持相同單據向被告求償,亦無法認定原告與陳柏志之請求均為不實,況原告腿部傷勢確有大量破皮,治療期間亦有使用人工皮,有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則被告上開撤銷自認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3.就醫交通費用1,5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 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515元,分別為110年3月29日465元、4 月7日490元、14日440元、17日12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原告110年4月7日、14日、17日均無就醫紀錄, 因此此部分之請求,於逾465元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此被告雖辯稱:陳柏志也有拿同一份車資單據來告我,所以我認為都是造假云云,然原告既確有就診之事實,即難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至於陳柏志另案之訴有無重複請求,則為另案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認定無關,此辯解難認可採。 4.工作損失6萬936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原告應休 養14日,則原告自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從事安撫師工作,每月薪資非固定,此部分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由東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原告之財稅資料中並無此 筆收入,然民間企業、民眾漏報收入時有所聞,尚難以財稅資料中無此收入,即認定原告主張不實(至於原告因此短漏之稅捐,本院將另行發文予國稅局依法處理),故以前述薪資證明所載110年1月至2月(之後之薪資可能受本件車禍影 響而短少,不予計入)之月薪平均計算,原告關於安撫師之所得每月為4萬6,514元(計算式:【49,112+43,916】/2=46,514),每日工資為1,550元(計算式:46,514/30=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700元(計算式:1,550×14=21,700):另原告主張其尚 有從事彩妝師工作,因休養而無法接案,受有1萬2,000元、2萬5,000元、3,500元,共計4萬500元之損失,然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受有3,500元之工作損失,惟 關於1萬2,000元、2萬5,000元之案子,原告係指派派助理盯場,原告亦無提出給付薪資與助理之證明,故難認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5,200元(計算式:21,700+3,500=25,2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訴訟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進行訴訟,因而請假應訴,受有工作損失1萬218元,並支付訴訟費用3,200 元,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一節,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亦屬誤會,而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7.上開金額經合計後為10萬7,800元(1,200+8,660+2,275+465+25,200+70,000)。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乘坐陳柏志機車後座, 依前說明,自應就坐陳柏志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不利益。經查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甚明,然陳柏志騎車亦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部分為肇事主因、陳柏志部分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 萬5,460元(計算式:107,800×70%=75,460元),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刑事係因原告相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