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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邱柏清、李明霞

  • 原告
    聯成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反訴 原告 聯成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清 訴訟代理人 劉正平 反訴 被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黃作軒 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伊另一批貨品之貨款未給付,為此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情。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此兩者事實顯然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自不備上開規定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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