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霞、聯成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邱柏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黃作軒 被 告 聯成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清 訴訟代理人 劉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 月25 日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471染料30公斤乙批(以下合稱系 爭染料),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900元 ,惟系 爭染料品質上卻存有瑕疵,致伊使用系爭染料製作之產品均發生「死漆」現象,至今遭多家客戶投訴伊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及索賠,致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染料,其品質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亦不符染料本身應有之效用,故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本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及商譽損失,被告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之染料品質良好,且同時期亦出售予其他多間公司,均無他人反應染料品質有瑕疵之情形。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間即向伊購買系爭染料,卻遲至111年間始主 張系爭染料有瑕疵,惟原告於108年間也曾購買同一批染料 ,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染料有瑕疵,然原告未善盡從速檢查義務,並於發現瑕疵通時立即通知被告,自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瑕疵照片,其鐵桶內之油漆來源不明,根本無從確認是否為伊所出售,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賴王林」單方面對話,該對話內容中之照片亦看不出瑕疵,更遑論該染料來源亦無法得知。此外,本件伊僅係出售染料色粉予原告,但最終作成油漆成品組成是由染料、樹酯、溶劑、助劑等物品調和而成。因此,縱令原告製成之成品有瑕疵,也極可能是其他諸多因素所導致,與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染料之無關。蓋調漆之施工方法、技術、適當比例等步驟等均由原告自所行操辦,與伊出售之系爭染料無關。原告僅以其完成之油漆成品遭客戶投訴為由,即逕認系爭染料有瑕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9年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染料品質上有瑕疵,致伊使用系爭染料製作之產品均發生死漆現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彰簡卷第15-25頁),然此僅不過能證明該照片內之油漆呈現原 告主張之所謂「死漆」之情形,及原告與「賴王林」之單方面對話內容中曾提及原告製作之產品,尚無從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染料有品質上之瑕疵。又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9年間即將系爭染料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於受領 系爭染料後自行二次加工製作油漆成品乙節,為原告所承認。從而,本件於被告於109 年8月間交付系爭染料予原 告後,原告再自行使用於二次加工製作油漆成品,並於逾1年半之111 年5 月間始提出本件瑕疵主張等情堪信為真 實。基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及僅由原告使用系爭染料自行加工製作之油漆產品,且已逾被告交貨予原告之時間達1年半以上之油漆產品 有瑕疵,遽認被告於1年半前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染料亦存 有品質上瑕疵。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買受人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從速決定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不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倘買受人怠於檢查及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 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須以債務人有瑕疵給付為前提。而就買受人若違反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時,是否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我國民法雖未定有明文,然參酌民法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及德國通說之見解,應認在買賣之契約類型,欲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違反通知義務時,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且買受人依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相應地被排除,其理由為: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基礎的要件事實(物有瑕疵)在規範上被擬制為不存在,是故,不加保留而受領有瑕疵之物者,應負擔該等損害之危險。因此,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染料品質上有瑕疵,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於109年8月間交付系爭染料時起即從速檢查,以免出賣人久負 不可知之責任。又本件原告於使用系爭染料自行加工製作油漆產品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該染料品質上有瑕疵, 於遲至加工製作油漆成品完成,並將自己製作之油漆產品出售予客戶,經客戶反應該油漆產品有瑕疵後,始回過頭來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染料有瑕疵,於逾受領之日起1年 半以上之期間始提出瑕疵主張,顯見原告有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且原告既已將系爭染料自行加工使用於製作油漆產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物,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染料有之品質上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