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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告
林明達即達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利率請求部分擴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0萬元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回執、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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