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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涂序傑
相對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三三號返還押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主張之押金金債權根本不成立,然系爭執行事件預計於民國111年9月7日拍賣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准供相當之擔保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已扣押相對人財產並定於111年9月7日行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並已於111年7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金額為22萬5,000元,加計迄今之利息1萬4,063元(計算式:225,000×0.05×15/12=14,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3萬9,06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之利息,應屬合理。基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及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為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額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為3萬5,859元(計算式:239063×0.05×3=35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萬5,859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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