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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聖芬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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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允暢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付之闕如,又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仍應補繳4,400元。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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