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士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照明燈具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關於本合約之任何 爭議糾紛,若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