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薪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冠妤
- 相對人
- 傅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表、催告書、退件信封、回執、徵信資料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