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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聲 請 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相 對 人
卓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主文應補償相對人新台幣67萬1667元,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戶門鈴已壞敲門無回應,詢據隔壁10號4樓住戶承告,相對人已久未見出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2302728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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