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通知王翊鈞之繼承人債權讓與事由,為查明其繼承人及住居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已向王翊鈞之繼承人許淑美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簽收,有聲請人112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