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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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