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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北欣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告
林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右側(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車及交通費用3,899元、申請公司登記規費200元、處理本案請假9日之薪資損失1萬8,000元(每日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2,000元。

三、被告則以:A車在路邊停車,B車從後面左側撞A車,且B車位在對向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A車在黃網線上停住,要倒車以路邊停車方式進入停車格,隨後經過第二台的車輛B車,B車經過黃線區停住(後車箱部分仍停在黃網線區),隨後又見A車繼續向後倒車。」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已停止,於A車繼續倒車時始發生擦撞,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駕駛之B車逆向而來云云,與卷附之現場圖不符,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7、65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元,均屬工資,非屬材料換新而無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租車及交通費用部分: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支出之租車及交通費用合計為3,899元,有卷附之高鐵車票、明細、電子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申請公司登記規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乃屬行使自身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99元(計算式:1萬+3,899=1萬3,8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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