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09號
- 原告
- 王偉騰
- 被告
- 李境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運動彩券1張,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即訴外人周永富交付彩券後,被告稱沒錢付款,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被告並未償還欠款,復於111年4月22日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周永富要求被告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被告便稱其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周永富即偕飛來發彩券行之同事即原告與訴外人蔡世宗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蔡世宗向被告稱:「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被告聽聞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門口,對原告及蔡世宗、王偉騰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