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黃雅君
- 當事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林志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94元,及自 支付命令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被告周明潔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 予被告周明潔,被告林志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1 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押租金為兩個月租金32400元,租金為每月16200元,管理費為每月1912元,租賃期間 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周明潔負擔,而被告周明潔因有租金相關補助,每月租金得僅給付10125元,嗣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7日經原告與被告周明潔合意 終止,因被告周明潔自112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迄至112年3月17日計已積欠租金19527元、管理 費3687元、水費893元、電費909元、瓦斯費1938元,且被告周明潔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況髒亂不堪使用,致原告需支出房屋整修費72454元及油漆費用9186元,經扣除 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324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6194元(計算式:19527+3687+893+909+1938+72454+0000-00000=76194)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17日點交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且合意以押租金抵扣被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費及瓦斯費,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在場之高先生及陳小姐均已承諾不再向被告主張房屋清潔費及房屋粉刷費用,故已結清所有房租及水電費,高先生在場係以拍照之方式確認實際房屋現況並向被告稱其已向主管訴外人謝韵庭確認被告無庸再支付清潔費及粉刷費,前開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自行支應,被告另再向陳小姐確認是否均無庸再就清潔費及粉刷費負擔之,其亦稱是,且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右下角記載總費用結清(總計:0元),兩造間既已結清併與原告員工高先生及 陳小姐點交完畢,當無所謂被告積欠原告清理費用及粉刷費用;又被告已就上開點交之實際情形予以錄音,由錄音譯文可證被告上情所述為事實,此參被證2之錄音譯文,高先生 明確稱:「總公司的意思是說清潔跟油漆的部分我們幫你們處理」、「我們算一下清潔費用大概有7、8萬元,那我們公司也願意幫你們負擔。」等內容,恰與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更可證原告確實已於斯時即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當已生債之關係消減之法律效果,原告再向被 告請求其業已免除之債務當屬無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其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周明潔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林志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押租金為兩個月租金32400元 ,租金為每月16200元,管理費為每月1912元,租賃期間之 管理費、水費、店費及瓦斯費由被告周明潔負擔,而被告周明潔因有租金相關補助,每月租金得僅給付10125元,嗣系 爭租約於112年3月17日經原告與被告周明潔合意終止,因被告周明潔自112年1月起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迄至112年3月17日計已積欠租金19527元、管理費3687元、水 費893元、電費909元、瓦斯費193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正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各項費款、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已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32400元整。」、「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包租業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之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明潔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款項,並以押金抵扣前開款項。 ㈡又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周明潔)應在契 約終止日,將租賃住宅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因此所生之費用或損害賠償等,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得於押金中逕行扣抵…」,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 第1項、第4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周明潔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原告就此所生費用亦得於押租金內扣除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時,發現窗簾、家具坐墊、天花板、牆壁、廚房及浴室流理台髒污,致其支出房屋整修費72454元及油 漆費用918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點交屋況照片及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依上開屋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確有多處大片髒污,窗簾、家具坐墊上亦有污漬,且廚房及浴室之流理台、馬桶仍有髒污未清理,尚難認屬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折舊,而被告周明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點交系爭房屋時,原告確曾向其表示屋況不好而需要支出清潔及油漆費用等語,參酌被告周明潔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清潔費用大概有7、8萬元。」等內容,核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前開費用項目尚屬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明潔給付前開整修及油漆費用,並得以押金逕行扣抵。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免除前開整修及油漆費用所生債務云云,然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於點交當日或隔日自行結清所有欠費款項,始同意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有依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製作之錄音譯文為證,而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對前開錄音譯文之結果,原告人員:「我剛剛有幫你們爭取一下,總公司的意思就是說清潔跟油漆的部分我們公司會幫你們處理,但是租金的部分就是會從押金裡面扣,然後你們水電瓦斯一定要幫我們結清」,被告周明潔回覆:「結清大概要?」,原告人員:「你們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結清?」、「你們明天一定要幫我們結清。因為我們公司真的讓步讓很大。因為這些清潔什麼的,算算有7、8萬,我們公司也願意幫你們負擔。那所以你明天一定要幫我們結清完。」等內容,堪認原告係以被告自行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結清水電瓦斯費用為條件,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前開費用;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周明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去結清水電瓦斯費等語,則上開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原告免除被告前開費用之效力,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屋整修及油漆費用。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周明潔給付之前開租金19527元、管理費3687元、水費893元、電費909元、瓦斯費1938元、房屋整修費72454元及油漆費用9186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周明潔之押租金32400元 ,尚有76194元(計算式:19527+3687+893+909+1938+72454+0000-00000=76194)未獲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明 潔給付尚積欠之前開款項,另被告林志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封應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費用計76194元,亦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周明潔,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林志封,此有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林志封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香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