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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王嘉薇

  • 原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薇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范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於被告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揚宗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24日清 償(下稱本件債務),並由被告范揚宗就上揭債務擔任保證人,被告玉山公司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然清償期限屆至,被告玉山公司卻拒不付款,而被告范揚宗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理應與被告玉山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被告玉山公司已經清償15萬元,剩餘10萬元部分,因原告對被告玉山公司另有工程款未付,以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扣抵後,被告玉山公司已清償本件債務,反倒是原告尚積欠被告玉山公司其餘工程款,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玉山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24日清償,並由被告范揚宗就上揭債 務擔任保證人,被告玉山公司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卷第15至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又被告主張本件債務,被告玉山公司現已清償15萬元等情,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 以,被告玉山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應僅餘10萬元未為清償。 (二)就本件債務剩餘1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進行抵銷,然遭原告否認有此工程款債務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被告范揚宗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旻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其等間雖就相關工程施作等項目有進行討論,惟並無就各該工程款項進行確認;另被告范揚宗雖曾有向謝旻憲提及有欠款20萬4,000元之情事,然此 部分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謝旻憲並未認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謝旻憲亦否認有此部分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證明原告確仍有積 欠被告工程款之情情,自難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另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 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意見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范揚宗與被告玉山公司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然觀諸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被告玉山公司為「借用人」、被告范揚宗為「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范揚宗有何明示允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足認被告范揚宗僅為普通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於對被告玉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范揚宗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對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玉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被告范揚宗到庭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清償借款,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玉山公司應於109年12月24日清償,則原告併請求 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公司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若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范揚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0元應由被告玉山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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