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陳玉琴
- 當事人陳鄭金珠、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鄭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2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5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守智所有、權利範圍為1/4,後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及原告與被告均無任何使用或租賃土地之約定,但被告向訴外人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承租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卻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3.49平方公尺,在原告取得其他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原告自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周邊具高度經濟價值,附近租金高達每坪5,327元,112年公告現值更已達每坪平方公尺41萬4,734元,系爭建物更係用於旅館業使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105條之限制,無須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應以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為每年租金之計算基礎。 ㈢因此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 ,按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萬9,696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367元(399,696×10%×3.49×1/4×5=174,367) ,並加計至112年全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萬4,734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86元(414,734×10%×3.49×1/4=36,186),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553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5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49平方公尺;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之背景事實為建物非屬於無權占有人所有,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海霸王公司與被告屬關係企業,系爭建物係前手所蓋,是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及其關係契約擁有完全之所有權,因此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之背景事實,跟本案事實不同,此外亦應應該考量建物成本等因素,系爭建物係樑柱及牆體之部分有越界之情形,其經濟效益與原告所主張完整作為商業使用之建物不同,且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已經50餘年,原告現方提出本件訴訟,益證被告並非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更違反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49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理;惟原告之請求範圍,除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回溯5年外(即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查本件訴訟被告 係有給付不當得利之意願,僅金額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並陳稱願以法院酌定之數額給付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 ),衡以原告係於111年底辦理系爭土地之抵繳稅款,於測 量時發現遭系爭建物占用,而非多年來遭被告抵賴拒不給付,則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仍有高度給付之可能,故並無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亦法排除原告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預為 請求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情形,原告配偶陳守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然陳守智於108年1月16日身故,前開應有部分於111年10月14日經分割,由陳守智之 繼承人同意以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1717抵繳稅款,剩餘 應有部分20000分之3283,則由原告單獨記承,上情有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及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就108年1月15日以前系爭土地遭占用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實屬陳守智之遺產,應為陳守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就108年1月16日至111年10月13日間系爭土地遭占用得請 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陳守智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就111年10月14日以後部分,則均為 原告所有,然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陳守智之其餘繼承人即陳淳如、陳淳渱及陳信介(按:均為陳守智子女)均已同意轉讓原告,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此債權轉讓業經交付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而完 足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程序,是原告自得就前述不當得利債權,一併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為3.49平方公尺×1/4,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為3.49平方公尺×3283/20000,原告請求概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則難認可採。 ㈣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建物現外觀招牌為「CitySuites」(中譯:城市套房),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係供商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頁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見解之背景事實不同,然本院所印用最高法院見解,係基於「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為由,因與土地法保障弱勢之立法意旨不符,而認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此 情不論占有人係部分房屋占用抑或全部房屋占用他人土地,均無不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具體證明,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適用之餘地。 ㈤本件既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適用,則就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市場價值為計算,此數額未求正確,本應委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然兩造均未聲請此證據調查,而交由本院酌定,則本院僅能依卷宗內現有證據為認定,合先說明。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按:即道路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然過去迄今並未見任何機關團體要求將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本院所准許者既僅有以過去部分,則計算過去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參酌附近房屋市場行情,而非逕以其為道路用地而予低估,依原告提出之附近房屋出租成交之資料,可知與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作為店面使用者,每坪每月租金單價為1,375元至2,902元不等,有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經換算後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16元至878元(計算式均為乘以0.302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上開資料雖稱房屋租賃,然房屋出租除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不同之特殊情況外,均係內含同時出租坐落基地使用權之意,此乃當然之理,又一般不動產核算稅捐,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其房屋、土地之價值係以3比7方式核算,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現臺北市之房屋寸土寸金,房屋多以搭建多層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而前述附近之成交價值係單層房屋,自應將樓層數考量在內。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為10層,有建築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93頁),以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416元至878元之中 間值即647元(計算式:【416+878】÷2=647)計算10層樓,則每年每平方公尺之10層樓房屋租金估算為7萬7,640元(計算式:647×10×12=77,640),以此計算期內隱含之土地租金,應為每年每平方公尺5萬4,348元(計算式:77640×0.7=54,348),雖前揭數額僅為估算,與實際數額勢必因各種因素產生落差(如房屋新舊將影響房地比例、店面亦有不同樓層、巷弄之分、另有疫情、景氣、土地地目為「道」而有遭主官機關勒令拆除風險等等諸多因素),然原告係主張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以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告現值表計算, 如本判決附表最右側欄位所示,經計算均較本院估算之5萬4,348元為低,且所低金額逾1萬元,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 主張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未逾市場行情,對被告亦無不利益,應可採納。 ㈥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照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為計算,然原告計算回溯5年部分時,均以 111年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則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各年度金額如下: ⑴106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萬4,785元,原告得請求106年部分之金額為2,442元(計算式:364,785×10%×3.49×1/4× 28/365=2,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萬3,025元,原告得請求107年 部分之金額為3萬1,674元(363,025×10%×3.49×1/4=31,6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7萬304元,原告得請求108年部 分之金額為3萬2,309元(370,304×10%×3.49×1/4=32,3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9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8萬1,101元,原告得請求109年 部分之金額為3萬3,251元(381,101×10%×3.49×1/4=33,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10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8萬8,000元,原告得請求110年 部分之金額為3萬3,853元(388,000×10%×3.49×1/4=33,853 )。 ⑹111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9萬9,696元,原告得請求111年 部分之金額為2萬7,326元(399,696×10%×3.49×1/4×286/365 =27,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4,956元(399,696×10%×3.49 ×3283/20000×79/365=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萬2 ,282元。 ⑺112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1萬4,734元,原告得請求計算至112年5月16日部分之金額為8,853元(414,734×10%×3.49× 3283/20000×136/365=8,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7萬4,664元(計 算式:2,442+31,674+32,309+33,251+33,853+32,282+8,853=174,66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而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民事準備狀,被告於112 年3月1日收到,原告表示以該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64元,及自11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年度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左列數字以百分之10核算(新臺幣元) 106 364,785 36,479 107 363,025 36,303 108 370,304 37,030 109 381,101 38,110 110 388,000 38,800 111 399,696 39,970 112 414,734 4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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