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葛名翔
- 當事人楊瑋倫、沈宏恩、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楊瑋倫 被 告 沈宏恩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 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沈宏恩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沈宏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宏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 ,為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執行職務中,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機車專用引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示有「機車專用車道」之車道僅限於機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通往之機車專用引道設有機車專用之標誌,而貿然駛入該機車專用引道,並於發覺該處係機車專用引道後,貿然倒車欲駛出該機車專用引道,適訴外人陳亮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機車專用引道往 淡水方向超速行駛而來,訴外人余振文、胡宗佑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LM-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B車 後方,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余振文機車後方,陳亮尹行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余振文見狀則緩緩繞行通過,惟胡宗佑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見狀則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致其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87,64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6個月 ,受有工作損失180,0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 勢,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沈宏恩則以:於本件事故中,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沈宏恩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另看護費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應扣除雇主及勞保職災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易發公司則以:被告易發公司非被告沈宏恩之僱用人,兩者間係承攬關係,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又A車亦已 於110年9月6日售予被告沈宏恩,僅因行政規管因素,暫 時登記於被告易發公司名下,但A車實際係由被告沈宏恩 占有、管理及使用;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沈宏恩所運送之貨物非為被告易發公司之貨物,綜上足證被告易發公司對被告沈宏恩之工作、職務實無選任、指揮監督關係,故被告易發公司無須就被告沈宏恩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若認被告易發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其中看護費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薪資損失部分應扣除雇主及勞保職災給付部分;又本件事故原告雖受有傷害,但是未見任何後遺症,故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於本件事故中,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沈宏恩本件駕車行為確具有過失,並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宏恩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駛入標示有機慢車專用 道之車道,並於發覺該處係機慢車專用道後,貿然倒車駛出該機慢車專用道,致使騎乘於其後方之B車駕駛陳亮尹 ,及C車駕駛即原告見狀均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恩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4、123、129至131頁),核與證人陳亮尹、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29號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3、111 至120、12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沈宏恩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沈宏恩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機慢車專用道,相對狹窄,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相隔,且又微彎,倘若容許自小客車或貨車等非機慢車駛入,容易阻擋後方機慢車駕駛人之視野,影響後方機慢車駕駛人對於路況之判斷,進而增生機慢車駕駛人行駛之危險性,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揆諸前揭說明,已增加後方機慢車駕駛人行駛之危險性,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嗣被告沈宏恩於倒車過程中,肇致陳亮尹騎乘B車閃避不及而滑倒摔 車,後被告沈宏恩雖將A車停下查看,然仍使騎乘至該處 之原告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煞車自摔,則被告沈宏恩違反標誌擅自駕駛A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行為,當仍具有過 失,此部分亦據被告沈宏恩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就本件事故涉有過失,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3.至被告沈宏恩於本件雖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下稱本件初判表),本件事故就原告車禍部分並無發現肇因等語。然查,警察機關製作之本件初研表雖認定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亦為本件初判表附註欄所載明;一般而言,本件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之陳述、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資料,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結果,並非得採為最終過失責任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而本院參酌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沈宏恩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沈宏恩上開所辯,自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沈宏恩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易發公司為被告沈宏恩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沈宏恩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沈宏恩為被告易發公司之受僱人,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沈宏恩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告易發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易發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易發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貨運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復被告沈宏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易 發公司,且A車外觀上確有公司等字眼,有A車之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再參酌被告沈宏恩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A車車主為被告易發公司,且其職業為司機,該次旅次係 為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足證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沈宏恩係駕駛被告易發公司所有之A車上路 送貨,其客觀上應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其駕車與執行職務無關。 2.被告易發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沈宏恩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A車亦已於110年9月6日售予被告沈宏恩,只是因為行政規管因素,暫時登記於被告易發公司名下等語。然經本院要求被告易發公司提出承攬契約或出售A車之相關資料 ,被告易發公司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沈宏恩已表示A車車主為被告易發公司且係為了 送貨等語,核與A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是以,被告易發公 司空言辯稱A車以出售被告沈宏恩及其有與被告沈宏恩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乙情,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被告易發公司上開所辯屬實。 3.又被告易發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易發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沈宏恩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沈宏恩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易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7,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87,64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證件存 置袋內),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住院3日,並以每日2,000元為基礎,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術後既然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衡情手術過程中之 住院期間(即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3日,共3日), 亦應需要專人照顧,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3日,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 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應認有據,則 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 3.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要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而原 告任職於潔寶衛環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0,000元,故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8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確因傷勢無法任意行走而需請假,因認原告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白天薪資以 每月30,000元計算等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月= 180,000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職災給付等語。惟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之職災給付 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4.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93,645元(計算式:87,645+66,000元+180,000元+60,000=393,645)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原告亦自陳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權衡原告與被告沈宏恩之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沈宏恩負6成為合理,計236,187元(393,645×60%=236,1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沈宏恩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易發公司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187元 ,及其中被告沈宏恩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易發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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