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 原告
- 陳元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玲
- 被告
- 吳程雲
- 被告
- 吳俊郁
- 被告
- 吳俊信
- 被告
- 吳素華
- 被告
- 吳素娥
- 被告
- 孫美玲(即孫千城、孫廖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孫雅玲(同上)
- 被告
- 孫志鴻(同上)
- 被告
- 吳明輝(即吳安男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秋萍(同上)
- 被告
- 吳盧秀美(即吳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文達(同上)
- 被告
- 吳建伸(同上)
- 被告
- 吳豪恩(同上)
- 被告
- 吳佩珍(同上)
- 被告
- 吳勇進
- 被告
- 吳勇文
- 被告
- 吳玉霞
- 被告
- 吳福氣
- 訴訟代理人
- 吳崇淵
- 被告
- 李憲毅
- 被告
- 李憲照
- 被告
- 李憲輝
- 被告
- 李美玉
- 被告
- 李憲嬌
- 被告
- 李美娟
- 被告
- 葉吳秀子
- 被告
- 張常慶
- 被告
- 張惠民(即宮本榮樹)
- 被告
- 張文生
- 被告
- 張鐿騰
- 被告
- 張佶盛
- 被告
- 張智評
- 被告
- 張智凱
- 被告
- 張馨云
- 被告
- 張義弘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憲
- 被告
- 張慧文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江金足
- 被告
- 張文萬
- 被告
- 張文端
- 被告
- 張文玄
- 被告
- 張文貴
- 被告
- 陳呂市
- 被告
- 陳金樹
- 被告
- 陳金法
- 被告
- 陳秋月
- 被告
- 陳黃美玉
- 被告
- 陳裕用
- 被告
- 陳建良
- 被告
- 陳欲秀
- 被告
- 陳美麗
- 被告
- 陳吳玉棃
- 被告
- 陳金益
- 被告
- 陳建成
- 被告
- 陳秋萍
- 被告
- 陳宣
- 被告
- 陳志豪
- 被告
- 陳展興
- 被告
- 洪陳春枝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宏
- 被告
- 李勝鐘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秋
- 被告
- 李麗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鐘
- 被告
- 李金福
- 被告
- 李碧珠
- 被告
- 陳阿賢
- 被告
- 陳美玉
- 被告
- 陳阿長
- 被告
- 陳阿清
- 被告
- 張淑霞
- 被告
- 張淑美
- 被告
- 張淑寬
- 被告
- 張勝璜
- 被告
- 張淑津
- 被告
- 張怡隆
- 被告
- 林木欉
- 被告
- 林興洲
- 被告
- 林翁君子
- 被告
- 張林木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婉玲(同上)
- 被告
- 張惠玲(同上)
- 被告
- 張淑玲(同上)
- 被告
- 張莉君(同上)
- 被告
- 張明莉(同上)
- 被告
- 張美莉(同上)
- 被告
- 張志傑 (即張裕楨之承受訴訟人 )
- 被告
- 張惠美
- 被告
- 張惠莉
- 被告
- Ian John LITTLE(即盧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宇仙(即Sharon BABIC)(同上)
- 被告
- 劉梅蘭
- 被告
- 張宇軒
- 被告
- 張夢婷
- 被告
- 張宇龍
- 被告
- 郭琪
- 被告
- 郭逸凡
- 被告
- 張建隆
- 被告
- 盧政毅
- 被告
- 呂金章
- 被告
- 呂振勝
- 被告
- 呂美珍
- 被告
- 呂麗雲
- 被告
- 許琇雯
- 被告
- 許逸洵
- 被告
- 許映慈
- 被告
- 呂家沛
- 被告
- 呂元譽
- 被告
- 呂士偉 (即呂連煌之承受訴訟人 )
- 被告
- 陳美玲
- 被告
- 張書品
- 被告
- 張家品
- 被告
- 郭品秀
- 被告
- 葉文興
- 被告
- 李福氣
- 被告
- 張美惠
- 被告
- 郭昆泰
- 被告
- 王乃司
- 被告
- 張東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健
- 被告
- 張源昌
- 被告
- 張源豐
- 被告
- 李原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招
- 被告
- 黃素清(即黃陳隨碧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俊(同上)
黃素珍(同上)
黃素修 (同上)
黃子文(同上)
陳威立(同上)
李鄭富玉(即李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誱(同上)
李雅菁(同上)
李晏榕 (同上)
李春霖(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被告應各就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孫千城、吳安男、吳敏男、黃陳隨碧、李四郎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詳下表),其繼承人各如下表所示,其中黃陳隨碧、李四郎之繼承人已各就黃陳隨碧、李四郎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如下表編號1至4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如下表編號5所示李四郎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共有人張金蓮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無關於陳再生與陳玉葉之長男及陳(李)玉葉與李金枝之長女之相關資料,此經新北○○○○○○○○函復明確(見戶籍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49頁),無從排除係因誤錄所致,既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則原告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洪陳春枝、張林木耳、張惠玲、張莉君、郭逸凡、李原明、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貴、呂家沛:有意願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
(二)被告吳福氣、張文生、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洪陳春枝、郭逸凡、李福氣、張東華、張惠玲、張莉君、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張鐿騰、張智評、李勝鐘、李麗秋、李原明:對分割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被告各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被告各就被繼承人孫魚、張金蓮、張文雄、盧素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五角形,未直接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北側之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系爭土地現無建物,由不明訴外人占有使用種植蔬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05頁、第30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181.6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予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2.系爭土地本身已為袋地,如予原物分割,難以解決日後通行使用問題。3.兩造均未表明現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案。4.原告與被告吳福氣、張文生、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洪陳春枝、郭逸凡、李福氣、張東華、張惠玲、張莉君、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春霖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明願受原物分配。從而,變價分割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死亡日 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1 孫千城 113年5月14日 孫廖秀鳳(嗣於115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承受訴訟)、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 2 吳安男 112年8月21日 吳明輝、吳秋萍 3 吳敏男 112年9月13日 吳盧秀美、吳文達、吳建伸、吳佩珍、吳豪恩 4 黃陳隨碧 113年9月2日 黃素清、黃素珍、黃素修、黃子文、 陳威立、陳子俊 5 李四郎 114年8月29日 李鄭富玉、李玟誱、李雅菁、李晏榕、李春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孫魚之繼承人) 吳程雲、吳俊郁、吳俊信、吳素華、吳素娥、孫美玲、孫雅玲、孫志鴻、吳明輝、吳秋萍、吳盧秀美、吳文達、吳建伸、吳佩珍、吳豪恩、吳勇進、吳勇文、吳玉霞、吳福氣、李憲毅、李憲照、李憲輝、李美玉、李憲嬌、李美娟、葉吳秀子 公同共有 12/48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2 (張金蓮之繼承人) 張常慶、張惠民(宮本榮樹)、張文生、張鐿騰、張佶盛、張智評、張智凱、張馨云、張江金足、張正憲、張義弘、張慧文、張文萬、張文端、張文玄、張文貴、陳呂市、陳金樹、陳金法、陳秋月、陳黃美玉、陳裕用、陳建良、陳欲秀、陳美麗、陳吳玉棃、陳展興、陳金益、陳建成、陳志豪、陳秋萍、陳宣、洪陳春枝、李勝鐘、李金福、李碧珠、李麗秋、陳阿賢、陳美玉、陳阿長、陳阿清、張淑霞、張淑美、張淑寬、張勝璜、張淑津、張怡隆、林木欉、林興洲、林翁君子 公同共有 4/12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3 (張文雄之繼承人) 張林木耳、張婉玲、張惠玲、張淑玲、張莉君、張明莉、張美莉 公同共有 1/24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4 (張裕楨之繼承人) 張志傑 1/1200 5 張惠美 1/1200 6 張惠莉 1/1200 7 (盧素卿之繼承人) Ian John LITTLE、鄭宇仙(即SharonBABIC) 公同共有 1/72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8 劉梅蘭 1/4800 9 張宇軒 1/4800 10 張夢婷 1/4800 11 張宇龍 1/4800 12 郭琪 16/840 13 郭逸凡 16/840 14 張建隆 1/240 15 盧政毅 1/288 16 呂金章、呂振勝、呂美珍、呂麗雲、許琇雯、許逸洵、許映慈、呂家沛、呂元譽、呂士偉 公同共有 9/480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17 陳美玲 1/3600 18 張書品 1/3600 19 張家品 1/3600 20 郭品秀 16/840 21 葉文興 1/240 22 李福氣 1/252 23 張美惠 1/90 24 郭昆泰 16/840 25 王乃司 139997/181440 26 陳元華(原告) 1/576 27 張東華 2/1620 28 張源昌 1/1620 29 張源豐 1/1620 30 李原明 1/2016 31 黃素清 4/600 32 黃素珍 4/600 33 黃素修 4/600 34 黃子文 4/600 35 陳威立 2/600 36 陳子俊 2/600 37 李鄭富玉 1/12096 38 李玟誱 1/12096 39 李雅菁 1/12096 40 李晏榕 2/12096 41 李春霖 1/12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