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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被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三森公司民國110年度之淨值為負數,然原告請求移轉股權,除涉及股份之變動外,尚包含股東權行使,此部分並不因被告三森公司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金錢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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