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陳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加仁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仁愛美學公司)訂購美容保養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4,828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計3 0期,第1期為11,502元,第2期起繳款金額為11,494元,惟被告僅繳納1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333,326元未給付,茲因美加仁愛美學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開被告與美加仁愛美學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