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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 告
嘉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委請原告施作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小透水保水工程之路底、瀝青鋪設工程與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0萬6,623元,原告依約於110年9月完工,然當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僅於112年1月7日匯款17萬6,328元,尚積欠23萬0,385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瑕疵,如有通知原告會去修補,但從原告完工請款後都未通知,因此被告所謂的瑕疵都與原告無關,被告未舉證哪些跑道是原告壓壞的,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上無法證明跑道是原告弄壞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23日簽訂,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瀝青鋪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40萬6,623元。系爭工程之瀝青鋪設主要為跑道基礎鋪設,對於跑道平整度及施作介面特別要求,原告作為專業施工廠商均了解施工內容及施工訴求,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已附註其施工需求及標準,然原告施作基礎平整度不足有瑕疵,易造成跑道介面積水情況;其次,系爭工程已編列「施工人員+地坪防護木板鋪設厚8.5mm」,是以原告對施工機具進場應維護周邊環境,然原告於進場施作時未鋪設防護木板,並任由施工人員逕行將大型施工機具行駛輾壓校內操場跑道,造成校園跑道損壞。被告催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上游承包商,為完成結案驗收及校園學生使用跑道之權利,遂委託訴外人緣督實業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含稅)為23萬0,265元,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乃支付原告17萬6,3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40萬6,623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萬0,38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平整度,須達到「跑道商要求、不能積水」之約定,有報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施作平整度不足,易造成跑道介面積水之工程瑕疵情況,則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72頁),故其瑕疵應可認定;再者,大型機具進場致跑道損壞下陷之損害,有卷附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6、86、88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10年10月20日以新北水雨字第1101994480號函文要求被告修復跑道損壞下陷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認定。

(三)次查,關於通知瑕疵修補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至少於111年1月5日已經被告得知跑道瑕疵與跑道壓損之情事,並於111年6月22日經被告告知已委請其他廠商修復,於修復後結算工程款,就此,原告覆以「你要我概括先前做不好的、第二次的重新刨舖不予請款、小蔡應該也二話不說坦下」、「包含了一次修復、交不過再一次的重新銑刨」等內容予被告,益見原告均知其事,依此間接事實衡情應可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在先,否則原告應不至任由被告委請第三方廠商進行修復,並彼此討論修復進度及工程款將因而如何結算等事。

(四)綜上,被告自得分依上開民法承攬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損害賠償與其他跑道壓損之賠償。就此,據被告所提出之緣督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2頁),修補損害之費用(含稅)為23萬0,265元,亦可認定。而被告已經付款之金額應為17萬6,328,有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亦堪認定。

(五)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元(計算式:40萬6,623-17萬6,328-23萬0,265=3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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