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全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吳天賜即天賜清茶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吳天賜即天賜清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或等值之一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