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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陳憲義
相對人
何笙鈺
相對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笙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7,2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笙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何笙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0,905元 由聲請人墊付 追加之訴裁判費 10,345元 由聲請人墊付  計算方式:  ㈠第一審7,270元費用負擔方式: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笙鈺負擔,第一審被廢棄訴訟標的價額為256,698元,裁判費2,760元,由相對人何笙鈺負擔。其餘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二審10,905元費用負擔方式:   相對人何笙鈺負擔10分之1即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追加之訴裁判費10,345元負擔方式:   相對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6,207元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何笙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所墊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51元(計算式:2,760+1,091=3851)。相對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墊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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