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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6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聲請人
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卿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相對人
郭志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減資,向相對人通知換取新股票及領取返還股款,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12年9月8日遷入桃園之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桃園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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