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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53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涂序傑
相對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萬585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士簡字1085號)係因撤回而終結,然原裁定以異議人全部勝訴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有誤解。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而異議人依該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24號),嗣因本案訴訟即111士簡字第1085號債務人異議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結,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4號,111士簡字第1085號撤回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查核無訛,堪可信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行使權利事件,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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