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蘇明鈺
- 相對人
- 君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仕峯
- 相對人
-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