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白宗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白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金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澂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118元(其中 工資費用:58927元,零件費用:419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B車之車損並無意見,但就費用應依法折舊 ,而系爭事故之雙方均有過失,訴外人洪澂淵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因園區內速限僅20公里,且A車因系爭事 故亦有受損,其並未向對方求償,故原告亦不得對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並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631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員警工作紀錄簿、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稱訴外人洪澂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所提之園區照片並無從認定訴外人洪澂淵確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對其抗辯事由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難以據此認定訴外人洪澂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訴外人洪澂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認與有過失,則被告以A車受損為由拒絕賠償B車之車損,要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於法 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63118元(其中工資費用:58927元 ,零件費用:4191元),雖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承保之B車係110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且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19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 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5日止,業已實際 使用1年1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56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8927元,合計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491元(即2564+58927=61 491)。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4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1×0.369=1,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1-1,546=2,645 第2年折舊值 2,645×0.369×(1/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5-81=2,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