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22號
- 原告
- 北欣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銘
- 被告
- 林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右側(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車及交通費用3,899元、申請公司登記規費200元、處理本案請假9日之薪資損失1萬8,000元(每日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2,000元。
三、被告則以:A車在路邊停車,B車從後面左側撞A車,且B車位在對向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A車在黃網線上停住,要倒車以路邊停車方式進入停車格,隨後經過第二台的車輛B車,B車經過黃線區停住(後車箱部分仍停在黃網線區),隨後又見A車繼續向後倒車。」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已停止,於A車繼續倒車時始發生擦撞,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駕駛之B車逆向而來云云,與卷附之現場圖不符,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7、65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元,均屬工資,非屬材料換新而無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租車及交通費用部分: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支出之租車及交通費用合計為3,899元,有卷附之高鐵車票、明細、電子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申請公司登記規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乃屬行使自身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99元(計算式:1萬+3,899=1萬3,8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