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 原告
- 周永富
- 被告
- 李境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運動彩券1張,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即原告周永富交付彩券後,被告稱沒錢付款,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被告並未償還欠款,復於111年4月22日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被告便稱其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原告即偕飛來發彩券行之同事即訴外人蔡世宗、訴外人王偉騰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蔡世宗向被告稱:「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被告聽聞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門口,對蔡世宗、王偉騰、及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等3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