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永富、李境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周永富 被 告 李境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1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運動彩券1張,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即原告周永富交付彩券後 ,被告稱沒錢付款,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被告並未償還欠款,復於111年4月22日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 購買彩券,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被 告便稱其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原告即偕飛來發彩券行之同事即訴外人蔡世宗、訴外人王偉騰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 蔡世宗向被告稱:「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被告聽聞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門口,對蔡世宗、王偉騰、及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等3人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