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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48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告
北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固以被告之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然兩造就被告給付電費之債務履行地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自難執此逕認兩造確以該用電地址作為給付電費之債務履行地,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之法人,則依上開規定,縱令其與被告間有將債務履行地約定為用電地址之定型化供電服務契約條款,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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