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9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江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訂購通訊器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計24期,第1期繳款金額為409元、第2期至第23期繳款金額為417元,惟被告未繳付任何1期之應付款項,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又欣亞公司已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