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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尤寶翎
被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勳
訴訟代理人
曾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36元;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7元;及均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在被告新竹市門市店以89,536元購買四人座沙發乙組,收受使用後,發現有感應線圈故障、座椅伸縮異常、背靠易塌陷、鐵架鬆脫等瑕疵,經被告多次修繕,仍無法達到通常品質及效用,雖原告提出消費申訴,並於112年2月7日協調成立,由被告提供維修服務將鐵件及感應線圈換新及整體檢修,嗣因被告被告拒絕履行而作廢,乃起訴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命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如認不得解除契約,另請求減少價金,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被告則以:協調時,有告知零件運送至臺灣時會通知,零件已自國外運到,原告卻要解約,實無理由;原告多次報修,被告均未收費,如要解約退貨,應扣四成價金,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本件買賣糾紛,依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原告係同意由被告提供維修服務並將系爭沙發鐵件及感應線圈換新及整體檢修,而將其原來換貨或退費之請求予以捨棄,自應受該內容之拘束,不得更就換貨或退費再行主張。故被告縱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情事,亦不發生當然回復原來法律關係之效果,則原告仍依買賣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即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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