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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楊煒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拾獲訴外人徐子婷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由原告所核發5 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將系爭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16時25分使用系爭信用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森公司)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25,572元、13,250元之金飾商品,致使原告於睿森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睿森公司,致原告因而受有38,82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現在在監獄執行中,經濟上沒有能力賠償,且伊也已經在監獄執行付出代價了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處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在監執行玵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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