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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玲
訴訟代理人
高庭暉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李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間,被告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淞社區有1樓、2樓、29樓大理石研磨、拋光、晶化,及電梯車廂門扇、壁面清理、電梯車廂內大理石研磨、拋光、晶化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需施作,原係委由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潔公司)進行施作,但鼎潔公司未處理妥善,後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原告代為雇工及購買材料,原告並代為墊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9,800元、材料款31,844元,工程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卻不獲置理,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4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係委由鼎潔公司施作,但是鼎潔公司並未處理妥善,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再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有表示其本人出於協助之故,故無須酬勞,但原告要是有提出雇工或相關費用之單據,被告願意給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及材料清冊、大理石工程施工維護驗收單、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區域大理石研磨晶化維護保養工程施工人員工時紀錄表、英象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委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社區主委亦有在驗收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1頁)。基此,原告既受被告委託雇工進行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支付代墊費用,應認有理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原告自承應扣除英象有限公司20,113元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款應為71,531元(計算式:59,800+31,844元-20,113=71,531)。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費用事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0月27日驗收完畢,故應自108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惟驗收日期不等同於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本件請求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31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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