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 原告
- 徐苗藻
- 被告
- 王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翠山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0時37分許,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樹興里辦公處公務交流平台」群組,使用暱稱「和平(福仔)」,刊登:「@Frank.Hsu(即原告之暱稱)你就是個準竊盜犯!一天到晚亂告,被告的浪費國家資源!上司法院檢索系統就可以知道你!講一堆沒解決半樣,沒人愛聽啦!」等文字,復於同日22時44分許,使用暱稱「和平(福仔)」,刊登:「@Frank.Hsu要聊來我家,隨時等你,別佔用里民群空間,閉嘴吧,睡覺時間了!我退群了,有你在這個群煩人」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為準竊盜犯、亂告、浪費國家資源、煩人,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供上述群組成員424人閱覽,然原告並非竊盜犯,原告要求被告解釋清楚,但是被告卻退群,不做任何解釋;則被告上揭言論,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更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8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因損壞、不告而取社區公告欄公告文之行為,被告就原告之不法行為進行評論,且無虛構、歪曲、捏造等情事,屬於出自善意之公共評論,無逾越所獲悉之事實陳述範圍或具有主觀偏激之意見表達,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要件,要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樹興里辦公處公務交流平台」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擷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原告客觀上確實因取走社區公告,而遭社區主委提出刑事告訴,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案件受理,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原告亦多次因社區相關事務而與社區住戶(含被告)發生爭執,並為此對社區住戶提起告發、告訴或擔任其他住戶之告訴代理人,後相關社區住戶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1742號、第22812號、第233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則被告依照上開其親身經歷遭原告提告而為警調查之過程、經主委告知對原告提告一事、其所知悉之原告對被告及其他住戶提告情形,而發表系爭言論,縱原告在此之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於當下原告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尚未發生,被告無從得知,故難認為係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涉及社區公告遭原告取走、原告因社區公共議題衍生爭議之相關訴訟等事項,與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2.復查,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上揭言論時,係有理由確認所言為真,且所述說之事實亦與公益有關,當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基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樹興里辦公處公務交流平台」群組發表之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3,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